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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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豪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八十四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㈢再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巡視工地,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靠近重新橋旁,經警巡邏攔查,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三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豪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八三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