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奕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奕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烘爐地」,應予補充為「興南路2段399巷烘爐地土地公廟」;同欄一、第3行所載「包包1只」,應予更正為「手提包1個」;同欄一、第6行所載「等物」,應予更正為「、外國幣100元及皮夾、化妝包各1個」;同欄一、第7行所載「將之侵占入己」,應予補充為「將之侵占入己,並搭乘其不知情之夫 葉佳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奕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物價值非低,且包含他人身分證件、護照及手機等重要物品,然部分經告訴人 吳孟樺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告伍奕樺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奕樺於民國102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管理室旁平臺,拾獲吳孟樺於同日17時8分許,遺失在該處之Miruku包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護照M本、台胞證1本、澳門交通卡1張、Nokia手機
1支、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200元、澳幣630元、韓幣1000元、港幣2萬3千元等物),竟未報警或送交自治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吳孟樺返回上址後發覺包包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提包1個、皮夾1個、化妝包1個、Nokia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00元、澳幣630元、韓幣1000元、港幣10元、外國幣100元等物。
二、案經吳孟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奕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港幣提款紀錄各
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贓物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因為想找洗手間,不小心將包包遺落在上開地點,發現時再回去找,包包已經不見了。過程中伊沒有持續看著包包,包包已經脫離伊的掌控範圍等語,堪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包時,皮包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尚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惟若仍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其乃係基於與前開同一事實所生,自受前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恒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