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 林君容 被告 林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記憶卡各1張)及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臺,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聲請人收執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相關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電話帳單等可資為憑,且上開扣押物品又與本案無關,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物品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林信佑涉犯強盜等罪,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1462號、第26443號、第26
694號、第26695號、第28632號、第2933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案件審理中。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信佑曾持用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拍攝被害人 胡允財 、 林美連 、 胡文琪 等人身體私密畫面,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被告林信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係使用電腦上網搜尋被害人及適當犯案地點,是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各1臺,是否確為供被告林信佑犯罪所用,尚須留待審理時確認,故上開扣案物仍有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玉琪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