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1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金火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承鴻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補報債權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為駁回聲請補報債權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債權已由相對人自行向鈞院陳報在案,異議人發現該數額錯誤,雖未於公告所定期間提出債權說明書,惟未待相對人聲請鈞院命異議人補正,於103年5月26日檢送債權憑證聲請更正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024元,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4項所稱補報債權,應無同條第5項適用。另本件經鈞院103年5月23日公告債權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規定,本件債權表於期限屆滿前應屬未定,異議人於債權表確定前提出檢送債權憑證聲請更正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並無不法,又異議人聲請更正,乃為維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項之立法目的,且未損及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權益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公告之;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除經債務人已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如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尚不得以其未依限申報債權致債權表未將其債權列入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提起債權表異議(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究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於103年4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業以103年4月21日新北院清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03年5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上開公告業於103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送達證書(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9頁、第30頁)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03年5月26日始向本院陳報其債權,顯逾前開補報期間,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如許異議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本院自應以其補報債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是依上列規定,本院僅得依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即以552,000元之債權金額列入本院103年5月2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未遵期補報債權,卻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