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第4至5行之「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酒後」,應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第7至8行之「為警攔查」,應補充為「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臉色紅潤,且身上帶有酒味」,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3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雖有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該案距本件行為之時點已逾10年以上之期間(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難認其有短期內明知故犯同類犯罪之情形,惟其既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被告陳石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4,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翌(3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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