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猷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猷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猷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年
4月24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度壢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受刑人並於102年4月25日入監執行。受刑人復於102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並接續上開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查,上開㈡、㈢所示之罪,並非上開㈠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不得併合處罰,是上開㈠所示之罪即已執行完畢,茲受刑人於上開㈠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2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本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亦未經赦免,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