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原告 遲正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9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李元棻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經徵詢李元棻律師陳報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2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