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香坡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1瓶,得手後置放於隨身包包內,徒步離去。經店員 趙伯瑜 發現物品遭竊取,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趙伯瑜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被告黃姍遭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憑,又被告雖經傳喚而未到庭,惟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1頁)、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