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旻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2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旻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旻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104年12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綁鋼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至2,7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0.143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28號被告余旻晃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旻晃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民國88年4月27日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0日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號、9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㈢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另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㈥部分接續執行後,於
10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㈧部分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余旻晃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5日下午6時至7時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之親親旅社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9月27日凌晨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44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旻晃於警詢時之供│證明其為警通知於104年9月│││述│27日到警局採集尿液,所採││││尿液為其密封、捺印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1││││0405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後餘重0.1437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