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被告 銓泰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卿
許雅筑 兼法定代理 許錫輝 人
許智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銓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為被告,獲被告許錫輝、許智昀同意,亦無礙於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銓泰公司為被告應予准許。又該公司已經解散登記在案(卷123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李惠卿、許雅筑、許錫輝、許智昀等4人(卷125頁登記資料)為清算人,作為該公司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銓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2項規定,爰依被告許錫輝、許智昀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許錫輝前向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借款未為清償,經聯信商業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又輾轉由伊公司受讓取得該債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7萬2273元未還。而被告許錫輝為規避伊追償,竟於95年11月間將原屬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建號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出資之被告銓泰公司名下,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子被告許智昀,達脫產目的,侵害伊之債權。因被告許錫輝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錫輝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㈠先位聲明:被告許智昀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銓泰公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銓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許錫輝;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許錫輝、許智昀以:系爭房地於87年起造完成時即由被告銓泰公司買下登記為所有權人,顯非債務人之被告許錫輝所借名登記而來,嗣95年11月23日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智昀名下,均與被告許錫輝無關。故原告主張其債務人被告許錫輝為規避債務,而將其原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銓泰公司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智昀,以達脫產目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銓泰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實:原告輾轉受讓成為被告許錫輝之債權人(卷8-13頁債權憑證及讓與證明書)。而系爭房地於87年8月因買賣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銓泰公司所有,再於95年11月亦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許錫輝之子即被告許智昀所有(卷22-24頁異動索引及戶籍資料)。
六、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許錫輝為其債務人,為規避債務,先將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銓泰公司名下,再移轉登記其子被告 許智鈞 所有,圖達脫產目的,故依先後聲明,終請求相繼回復登記至其債務人被告許錫輝名下,使其得對之查封拍賣追償。惟系爭房地是由被告銓泰公司於87年向原始興建者買受而第一次登記成為所有權人,再於95年11月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智鈞名下,已如前述。易言之,系爭房地原始興建完成後先由被告銓泰公司買下,再移轉給被告許智昀,自始與原告之債務人被告許錫輝無關,可見從頭至尾,事實上都無從證明系爭房地曾經是被告許錫輝實際所有,毫無疑義。因此,原告以被告許錫輝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為規避原告追償,始將之相繼最終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許智昀名下,以達脫產目的,顯非事實,無可爭論。再者,被告許錫輝縱為被告銓泰公司之出資人屬實,彼此之法律上權義仍屬各別,無待詳論,原告卻因此將被告許錫輝當成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應是實際所有權人,進而認為原始興建者之第一次登記出賣予被告銓泰公司所有,是被告許錫輝之借名登記行為使然,顯屬莫名,根本無可採。從而,原告最終訴請要第一次登記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告銓泰公司辦理回復登記予被告許錫輝所有,顯然不可能,根本於法無據;而先位訴請要回復登記予被告銓泰公司一節,自然亦無必要。
七、綜上,原告以其債務人被告許錫輝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避債為由,認為被告許錫輝相繼先借名登記在被告銓泰公司名下,再移轉至其子被告許智昀所有,侵害伊之債權,故先後訴請從被告許智昀、銓泰公司名下回復登記至被告銓泰公司及被告許錫輝名下,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無論是否可以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