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四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七年八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送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九十三年度五月三日法矯字第0九三00一一0四九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泰所教字第0九三一一00五0七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考核記錄表、在所狀況表、教誨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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