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係基隆市○○路○○○號一樓「三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靠行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載運木板等貨物,並搭載隨車助手 姜禮杰 ,沿台六十六線道公路,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平鎮市(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道與洪圳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之交岔路口前,為雙向六車道,中心分向安全島內側車道,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路段,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限制,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馳通過該路口,適乙○○之夫 胡瑞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洪圳路由龍岡往龍潭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管制係紅燈,而擅闖紅燈自洪圳路穿越台六十六線道駛入前揭交岔路口,甲○○見狀仍因超速閃避不及,致所駕駛曳引車衝撞上開重型機車,胡瑞峰人車倒地,遭曳引車碾過後拖行十餘公尺,造成身體多處嚴重損傷及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於犯罪未發覺,即撥打一一○號電話報警,並撥打一一九號電話尋求救護,且留在現場,旋向前來處理之 吳明裕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瑞峰之妻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管制係綠燈,而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胡瑞峰發生死亡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姜禮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圖各一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五十一張附卷可稽。被害人胡瑞峰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二張一份附卷足憑。
二、證人姜禮杰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被告當時之速度為八、九十公里云云,惟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老闆(指被告)開的車速」不符,自難採信,且被告自警詢初始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伊行車時速僅為六、七十公里等語,而本案依卷附資料亦乏確據證明被告時速為八、九十公里,尚難以證人姜禮杰之前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現場為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與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速限規定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在上開路段竟疏於注意,違反速限規定,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在撞擊被害人胡瑞峰前,雖發現被害人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管制係紅燈,而闖紅燈自洪圳路穿越台六十六線道進入上開路口時,仍因超速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胡瑞峰騎乘上開重機車,沿洪圳路由龍岡往龍潭方向行駛,行至自上開路段,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管制係紅燈,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自洪圳路穿越台六十六線道而進入上開路口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姜禮杰警詢證述屬實,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竟疏未注意,因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處因而肇事,亦與有過失自明。被害人胡瑞峰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多處嚴重損傷及骨折而引起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瑞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本件送請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本件涉及號誌運作無法鑑定,固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桃鑑字第0九三五二00五四三之一號函在卷為憑,惟仍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成立。
四、被告係三陽公司靠行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送貨為業,其當日亦係駕駛登記為三陽公司之曳引車送貨,為其所自承,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撥打一一○號電話報警,並撥打一一九號電話尋求救護,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吳明裕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姜禮杰警詢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車當時之時速,依卷附證據資料,約為六、七十公里,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當時係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馳通過前開路口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本件車禍對於被害人的死亡我也感到很無奈,是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上的一個紅綠燈,我直行綠燈,忽然一部車子衝過來,我車子閃到安全島,也毀掉。」、「那是快速道路,時速在六、七十公里是很正常。我對原審判決八個月不服,我是還沒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胡瑞峰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重以及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