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丁○○
己○○戊○○庚○○辛○○金政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錦環 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上訴人午○○
丙○○乙○○甲○○子○○丑○○寅○○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被上訴人巳○○辰○○原名:
卯○○原名:
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原名:
被上訴人癸○○(即壬○○之遺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給付公共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癸○○(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七五九)為被上訴人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壬○○於本審訟程序中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有憑(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又壬○○死亡後,其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嗣經本件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壬○○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八六號裁定:選任癸○○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則依首開規定,本件有關壬○○之訴訟程序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癸○○承受訴訟。惟癸○○迄今未向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