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6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27號強制執行函、本院
96年度聲字第1132號通知函(以上皆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0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合計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且上開假扣押執行,已經聲請人撤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9月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15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9月1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3160號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