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肆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共貳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參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共貳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肆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2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2.83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4支、止血帶1條。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14支及止血帶1條。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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