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壹只塑膠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迄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命(合計送驗前連同無法析離之一只塑膠袋毛重0.三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規定;又前開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連同一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驗餘毛重0.二九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當甲○○僅穿內褲下至其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六十四之一號一樓查看信箱有無信件後擬返回其二樓住處,適有警員 吳建明 、 黃志清 因接獲線報得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不詳屋內有人施用毒品乃前往查看,並在上開二樓樓梯間對甲○○進行盤檢,甲○○遂於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之際,將其所持有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丟棄在地上而為警員當場發現甲○○非法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前往住處一樓查看信件後擬返回二樓住處,並遭警員盤檢後,在二樓之樓梯間有找到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這包海洛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丟在二樓樓梯間的,我不知道找到的那包海洛因是誰的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查獲警員吳建明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員吳建明、黃志清之職務報告、照片一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發現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毒偵卷第三六頁)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所辯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未丟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知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是誰的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前含一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毛重0.三克等情,詳如前述,並有前述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基此,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規定,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之問題。末查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迄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持有毒品之數量,與其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前連一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總毛重為0.三克,經取0.0一0克鑑析用罄後,連同一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驗餘毛重0.二九克等情,有前述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就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連同無法析離之一只塑膠袋驗餘毛重0.二九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