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2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97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6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6公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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