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8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9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法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為桃園地檢署法警採尿前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2樓女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嘉街街口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其同意後,由法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