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妨害自由罪│││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8月(通│││並科罰金新臺幣20│緝到案,不得減刑│││萬元│)│├────┼────────┼────────┤│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02條第1項│││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1項、第12條第1│第339條之2第1項│││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民國93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核退│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字第6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224│97年度訴緝字第10││實││號│9號││審├──┼────────┼────────┤││判決│95年6月28日│97年12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224│97年度訴緝字第10││判││號│9號││決├──┼────────┼────────┤││判決│95年9月11日│98年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一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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