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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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11號原告甲○○
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農訴字第09501453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5日在臺北縣坪林鄉北勢溪拱橋下旁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採捕一般性野生溪魚,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查獲,案移被告臺北縣政府以原告等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之規定,乃於95年7月13日分別以北府農林字第095050658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0月3日農訴字第095014536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不知其垂釣地點屬「北勢溪護漁區段」,可否主張免責?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5年6月25日於前往雪山隧道途中,臨時起意轉往
坪林鄉,有感於當地30年前之繁華,如今蕭條對比景象,感慨萬千,遂決定於當地午餐,買茶葉、釣竿打發下午時光,絕無被告所陳述「以釣具採捕一般性野生溪魚」,原告認為垂釣係打發時間,無意採捕魚類,且沒有魚獲。被告答辯稱:「坪林鄉…並○於○鄉○○○○道路出入口、橋樑等設置告示牌…」,事實上,95年8月雪山隧道開通前,出入坪林只有台省9號公路(北宜公路),自雪山隧道開通後,出入坪林即多了國道5號(即雪山隧道),且成為重要道路,而取代台省9號。因此由雪山隧道國道5號出入坪林,一路上並無設置任何標示或簡單之禁止垂釣標誌,原告絕無故意觸犯該地方法規,地方法規只有當地人清楚,原告係外地人,今後更有無數外地觀光客,不知此地之漁業法,在無知、無意觸犯下,受此巨額罰鍰,影響家庭經濟甚巨。
⒉被告雖建資料於網站,但對臨時入坪林的人何來電腦上網
或可供觀光客使用之電腦及平面影片呢?此對不會操作電腦上網的人是何其不公?⒊新店分局在未告知原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下,誆稱「…只
需配合回答是或否就好…」等,以此誘導之方式所得之筆錄,程序是否合法?⒋重點是原告並無漁獲,可否解釋為垂釣,意義當然不同,
又採集之詢問筆錄之程序可議,由雪山隧道進入坪林沿途、樓梯口至溪邊警告標誌不完備等3項理由實讓原告不服。
⒌被告復稱:「被告會同坪林鄉公所會勘…,通往違規垂釣
地點樓梯處皆有禁釣告示牌。」實際上通往垂釣地點有左右2處樓梯,左邊樓梯往左走數十步始有告示牌;右邊樓梯卻沒有,左右樓梯相距有1個電線桿之遙,原告停車於右邊樓梯前,下車後極目所見絕無法看見左邊樓梯處平行之告示牌,此有照片為證。據知出入坪林之重要道路,僅有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至垂釣處有2個告示牌,其一卻被數支電線桿遮住,而無法看清楚。被告及坪林鄉公所進行會勘卻未發現問題,新闢道路設置不完備,顯有失責,卻謂人民未盡注意義務,實難令人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
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另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⒉臺北縣坪林鄉「北勢溪護漁區段」係經被告於92年5月30
日北府農畜字第0920360851號公告在案,自92年7月起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並○於○鄉○○○○道路、出入口、橋樑等明顯處設置告示牌,且被告亦於案發前業將相關資訊置於「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網站之「農業局」首頁「生活休閒」-「自然保育」-「臺北縣境內封溪護漁溪區段暨禁止事項」內容中,以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坪林鄉公所亦將封溪資訊建置於該所網站),先予敘明。
⒊被告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
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於92年5月30日北府農畜字第0920360851號公告自92年7月起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係經法律所授權,非原告所稱屬地方法規。原告雖認為垂釣係打發時間,無意採捕魚類,且沒有魚獲,惟其垂釣行為已明確違反該法之規定。
⒋被告會同坪林公所承辦員於97年4月11日至現地勘查結果,通往違規垂釣地點樓梯處皆設有禁釣告示牌。
⒌綜上,被告除依法公告並建置網頁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
查閱,亦於重要路段、橋樑設置相關禁釣告示牌,亦透過平面媒體宣導相關封溪資訊,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失查坪林公所設置之告示牌,致應注意而未注意,被告依前述法律、所查事證及念其行為並非故意,各處以最輕罰鍰3萬元,薄懲示警,並無不當及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
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⒋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⒌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又有關臺北縣坪林鄉北勢溪實施封溪護漁保育措施(封溪禁漁範圍:北勢溪自坪林段坪林自來水廠取水口上方橋墩起,經粗窟村嶺腳坑至灣潭清雲殿止;封溪禁漁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業經被告以92年5月30日北府農畜字第0920360851號公告周知在案。
自92年7月起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
㈡查本件原告等於95年6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北勢溪
拱橋下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獵捕一般性野生溪魚,經新店分局所查獲,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訊問(調查)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訴稱:行經此地時,一路上未發現有禁止釣魚的警告
標示,事後去尋找警告標示,其設置在遊樂區的左邊角落,那麼未經左邊或從中間進入的人就可能觸犯法規,若設置於樓梯處必經之路,定可看見云云。惟查:
⒈距離拱橋30公尺及50公尺處前往該違規垂釣地點樓梯處皆設
有禁釣告示牌,此有被告拍攝照片附卷可稽,非如原告所稱僅設置在遊樂區的左邊角落。
⒉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該處僅於左邊角落設置警告標示
,然被告除依法公告並建置網頁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亦於重要路段、橋樑設置相關禁釣告示牌,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失查坪林公所設置之告示牌,致應注意而未注意,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前述法律、所查事證及念其行為並非故意,各處以最輕罰鍰3萬元,薄懲示警,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可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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