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 趙宥騰 (原名 趙柏翔 )代理人 蔡維哲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務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參與博奕遊戲,無獲利又欠銀行部分款項。又羨慕友人從事博弈穩定獲利,就約於108年5月間借錢投資。然約於同年7、8月間即賠光本金,因而負擔鉅額債務,又借錢償債,致無法償還債務,債務總金額為683萬9,14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前工作堪稱穩定,尚有一定款能力,沒有辦法清償15年的時間,故於111年1月4日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資產總價值即財產,除薪資轉帳台新銀行帳戶等7存款帳戶共約699元外,尚有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單及108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應可認幾無殘值,而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所示LEXUS車輛已遭拍賣,又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女友玩麻將遊戲,聲請人已有相當時間未用該帳戶等語;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132萬5,549元,含108年10月至110年9月實領薪資數額125萬7,184元,其中109年10月開始遭債權人扣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業績獎金數額6萬8,365元,除109年12月、110年
2月、110年5至7月受疫情影響無獎金外,因退佣,以銀行對帳單1/10計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4萬4,477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卷第6至9頁)。
聲請人代理人於111年1月4日表示聲請人沒有辦法清償15年,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卷第161頁)。
(二)查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所示,聲請人為83年出生(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卷第19頁),現年僅28歲,據其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相當年數。而聲請人固以109年2月12日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人,於110年3月10日簽名之聲明書影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卷第11
0頁),為聲請人領取之業績獎金非其實際可領到之薪水之憑據。然縱認聲明人簽名為真實(蓋該簽名與同卷第120頁簽名,尚難逕認為相符),該聲明書亦未足證聲請人實領獎金僅1/10,是難逕認其聲請前2年實領獎金未達實領68萬3,
651元。又依聲請人同時提出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得總額138萬3,187元、108年5月申請山葉機車12萬元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上載月薪10萬元,及109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影本所示,聲請人自105年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投保,105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即達4萬5,80
0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卷第28、51頁),另就非聲請人薪轉之中國信託帳戶,於無其稱由女友使用之街口、一卡通期間,108年11月29日至少有非聲請人帳戶跨行存入2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卷第76頁),且在有註記街口、一卡通後,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2月5日仍有自其台新帳戶跨行存入之4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卷第79頁),是難認聲請人所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女友玩麻將遊戲,已有相當時間未用該帳戶等語為真實,更難逕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二)本院於111年1月26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聲請人現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聲請前2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惟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特別提出向富邦人壽投保「個人壽險9萬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IWI)」、向中國人壽投保「投資型人壽保險500萬元(保單編號N0000000_SEE1)」之記載完全保險契約)、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特別就民間債權人甲○○借款部分,提出相關憑證(包含借據等);並具體敘明一般借款部分,借款之時間、內容(包含何時?分幾次借?每次借多少錢?))等。
(三)聲請人分別於111年2月18日、同年3月15日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合計5萬5,007元,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萬4,338元,即富邦人壽1萬3,804元、中國人壽4萬534元,其餘則同前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亦同前所述為132萬5,549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則更為67萬4,400元,每月平均約2萬8,100元(交通費以每月3,000元計,聲請人自110年5月升經理,自同年11月起交通費為1萬元,即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3萬5,10
0元),含房貸/房租每月為8,000元、膳食費每月約1萬3,500元、交通費每月約3,000元、每月請朋友買胃藥1,000
元、手機費用每月600元及個人雜支衣物、家用品、衛生用品等每月2,0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並於同日陳報其自評每月實拿收入約7萬6,000元,即110年5月升任經理,底薪應發金額11萬1,000元,扣除福利金521元、所得稅6,570元、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1,708元。而聲請人升等為經理後,需負擔更多買單費用,獎金實際都作為買單及退佣支用,更需拿出底薪中2萬5,000元,始能達成業績費用,故在未扣薪情況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金額僅約
7萬6,14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960元,即以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餘額僅5萬7,187元,能負擔金額為5萬餘元,惟聲請人為業務,且健身產業幾乎沒有超過40歲員工能繼續擔任業務主管,聲請人無法持續領取高薪,故確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四)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條例第21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表明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必要支出。惟查,聲請人斯時所陳收入,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及補充保費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卷第30至43頁),依法自不得重複列計。經本院依法命聲請人補正,並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固曾具狀陳稱聲請前2年內另有以債養債之較高額度資金移轉情形,並到庭陳稱聲請前2年收支狀況確實如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語,惟與聲請人始終陳稱已有相當時間未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卻於無註記街口、一卡通期間,即非聲請人稱由女友使用之108年11月29日,至少有非聲請人帳戶之跨行存入20萬元;而在有註記街口、一卡通後,該帳戶於109年2月5日仍有自聲請人台新帳戶跨行存入之4萬元等情,並不相符,是難逕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又就本院命其補正聲請前2年聲請前2年(自108年11月3日)起收入部分,聲請人仍同前陳報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
月30日之實領薪資等,而該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必要支出,除前開已列計之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外,請人尚指稱其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達
2萬8,1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且顯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依法已難逕認為真實可採。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五)基上,聲請人既未核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更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83年出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相當年數。並聲請人自105年起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投保,同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即達4萬5,800元,而聲請人108年度不含分離課稅資料之所得總額即達138萬3,187元。聲請人110年10月間領取之底薪11萬1,000元,扣除福利金521元(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收入為11萬479元,加計聲請人所提110年8月獎金2萬2,936元,再扣除福利金113元(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當月薪資收入為13萬3,302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斯時必要支出1萬8,720元,聲請人應尚餘11萬4,582元可供清償。縱以聲請人始終主張之債務總金額為683萬9,143元(見本院卷第24頁),仍難遽認其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45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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