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君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審侵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而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間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1年8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末查,聲請人係於前揭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101年8月23日)後6月內之101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於同年月1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1日雄檢 瑞屹 101執聲2495字第7735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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