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育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育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石育仁因犯恐嚇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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