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甲○○之犯意,應將「幫助洗錢」,更正為「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以及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記載與理由論述,均應更正為洗錢正犯之行為態樣;被告犯罪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除此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者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他人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就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加以處罰,在立法技術上係屬於幫助犯之獨立處罰類型,本質上雖係對於他人之犯罪提供助力,然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將該等行為類型獨立而制定刑罰,自應論以該罪之正犯,而非該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之幫助犯,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分列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項使臻精確即明。故有關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行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屬之無疑,並非僅係幫助洗錢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洗錢之幫助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二三頁,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審卷第三十頁及第三一頁),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減輕其刑。
四、被訴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閎」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閎」所屬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重大犯罪所得之用,認被告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洗錢罪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除以認定被告洗錢犯行之事證相佐外,無非係因被告所有之本件郵局帳戶,事後遭訛稱代辦貸款之犯罪集團,作為供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之用,此為公訴意旨未言明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知帳戶有可能被供作非法之用途,然該綽號「阿閎」者有在販毒及玩槍枝,就伊所知,其並未涉及刮刮樂等詐財行為等語。
㈣被告所開設之本件郵局帳戶,遭訛稱代辦貸款之詐騙集團,作為逃避查緝之匯款人頭帳戶,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告訴人指述與相關開戶資料、對帳單及匯款單據可稽,訊據被告亦坦言其貪圖換取毒品之不法利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此亦為被告被訴之不法事實。公訴意旨論述「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收購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產生懷疑,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阿閎』使用前,已足預見其帳戶存摺、金融卡足供犯罪集團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其本意」,認定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固屬的論。惟查被告於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錢財之過程中,並無參與聯絡告訴人誘使其匯交錢財之角色扮演,依卷存事證,被告祇係在彼等犯罪集團行詐之前,出讓郵局帳戶充為匯款人頭帳戶而已,斯時,被告無從知悉其帳戶將被作為何種具體犯罪之使用;迨事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入內,亦復已為詐欺取財犯罪流程之末端,被告亦始終無以暨未曾與聞,故關於詐欺取財行為本身之過程,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事證,可資推證被告參與其間或提供助力。從而,被告所為僅足確認其具非法意欲耳,倘遽臆測被告主觀上認知其郵局帳戶,將充作常業詐欺匯款人頭帳戶此一特定用途,則乏得予人產生確信之實據。況且,倘為逃避查緝,掩飾因犯罪所生(得)非法贓款或利益之來源及流向者,其類型多端,除純粹財產性之詐欺取財罪外,尚有涉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危害經濟秩序之諸如擄人勒贖、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破產法等眾多犯罪,不一而足。茲假設如本件被告此等情事之提供金融帳戶者,概依該金融帳戶事後遭人用以從事何種類型之犯罪而定其共同或幫助罪名,認其具該等特定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唯失諸浮動,有違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行為終了時即屬確定之原則,甚而倘充為擄人勒贖之付贖帳戶,則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同罹此等有死刑或無期徒刑等法定重刑之罪名,顯失情理之平。
㈤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就被告知悉內情猶予提供助力之待證事實,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證明力容嫌薄弱,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洵不足為被告此一被訴事實之認定。又被告關於未涉及詐欺之辯解,核與情理無違,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此罪名,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