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8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原名 林旭光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2日起至145年12月2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原名林旭光)、戊○○。
嗣全部抵押物於96年2月26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而債務人乙○○(原名林旭光)於95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5,090,000元、73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2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5,508,20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債務人乙○○(原名林旭光)於94年9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信用貸款610,000元,未依約定清償,,尚欠392,195元,有本院96年票字第23465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乙紙可資證明,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台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346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