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銀行債務,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年老昏憒,無法正確判斷利弊得失,致使聲請人未考慮本身負擔能力,逕自與銀行協議,是聲請人毀諾應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協商,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當時聲請人已無任何收入,且聲請人年老昏憒,無法判斷利弊得失,又因銀行催討接連不斷,遂與銀行達成協議云云。然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並無明顯變動,且聲請
人對第三人尚有91萬餘元之債權得為主張,聲請人仍有依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上開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聲請人當應誠實履約,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自無恣意毀諾之理。則本件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客觀事實既未有顯著變動,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