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前揭二案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於前述時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公園旁巷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丟棄而滅失)。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為檢察官簽發拘票,欲拘提到案執行時,為○○○鎮○○路與民權路口查獲,甲○○當場向員警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予訴追處罰,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前揭二案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前述時間,向承辦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之記載可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又其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其自白在卷,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