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以97年度訴字第2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現合併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文工8街附近,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玻璃球於使用後已丟棄而滅失)。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同址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97年10月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同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詳述如前,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予訴追處罰,是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審其行為除危及個人健康與前途,並傷害其家庭生活之健全,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其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警。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為被告所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