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十五號選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之子,前因乙○○自民國76年12月22日離家未歸,遍尋不著,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乙○○之財產管理人,惟乙○○已於日前尋獲,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為此爰請求裁定准予解除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⑴配偶、⑵父母、⑶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94年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應歸於消滅(解除、終止),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除,乃屬當然。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15號選定財產管理人事件、92年度亡字第16號宣告死亡事件、97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而觀諸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52號事件中所附之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7672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所示,相對人之年籍、戶籍地、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與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15號事件裁定所記載者相符,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即失蹤人乙○○現既已歸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予以解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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