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鐵鏟及鐵槌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佳,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15日及1月15日,於96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丁○○、及綽號「 阿雄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4日21時許,由丙○○駕駛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阿雄」2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鏟及鐵鎚各1支(鐵撬、鐵鏟為丁○○所有,鐵鎚則為丙○○所有)等工具,前往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埤腳村台76線平面道路西向17.7公里處路旁,推由丁○○以上開工具挖取,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裝設在該路段用以排放道路積水之白鐵洩水蓋4個(共值新台幣2400元),丙○○及「阿雄」則負責在旁把風,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阿雄」即發現有巡守隊員靠近,遂通知丙○○、丁○○2人一起逃離現場。嗣經巡守隊員乙○○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現場地上扣得其等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撬、鐵鏟及鐵鎚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人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其前揭與被告丙○○、綽號「阿雄」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該等工具,結夥3人以前述分工方式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之白鐵洩水蓋4個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彰化縣政府人員甲○○指述、證人 賴方文 、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竊盜罪使用之鐵撬、鐵鏟及鐵鎚各1支扣案可相佐證,其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阿雄」2人前往現場,且扣案之鐵鎚為其所有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在現場睡覺,不知道他們2人在做什麼,伊沒有把風,鐵鎚是丁○○向伊借用,伊不知丁○○為何借鐵鎚云云。然查被告丙○○確有與同案被告丁○○等人結夥3人、攜帶前述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之白鐵洩水蓋4個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承詳細,且查被告丙○○於警訊時明白供稱案發前其正與丁○○2人共同飲酒,且當時確係其開車搭載丁○○2人抵達現場等情,顯見其與丁○○友好,當無怨隙可言,而丁○○本人業已坦認犯行,其實無另設詞搆陷被告丙○○、將丙○○牽扯入罪之必要,此非但無解於其個人犯行之成立,更將因此而自陷結夥3人竊盜之重責,故丁○○所供當屬真實而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據,況被告丙○○亦不否認當時確係其開車搭載丁○○2人到現場,而其等犯行被巡守隊員查覺後,其亦立即隨同丁○○2人逃逸現場,以規避員警之追查,則若其真屬無辜,當無於飲酒後,仍無視酒駕之刑責,猶駕車搭載丁○○2人前去行竊,再其既自認對丁○○2人竊盜犯行毫不知情,則當綽號「阿雄」之人通報有巡守隊員靠近時,為何其在酒力發作下,仍奮力隨丁○○2人逃逸現場,其所辯之詞,顯與常情未合,大有為己卸責之意,自難採信,仍應依前揭證據,認其確有與丁○○2人共同行竊之事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其2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扣案鐵撬、鐵鏟及鐵鎚各1支,均為金屬製,鐵撬、鐵鏟之尖端鋒利,3者均狀甚沈重,有卷附之扣案物照片可稽,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與綽號「阿雄」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於前述時間,因犯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各減刑為2月15日及1月15日,於96年10月1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案前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被告丁○○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丙○○則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佳,惟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公物,侵害公有財產法益,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但對社會生活之安全性則造成不利,至不可取,惟被告丁○○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丙○○則不知認錯,犯後態度欠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物,分屬被告丙○○、丁○○2人所有,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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