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邱鈞賢 被告 羅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19時25分許,於飲酒至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定之標準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路○段「家樂福夜市」前時,不慎撞及行人 劉光明 ,致其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上開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光明之法定繼承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950元、死亡給付1,600,000元,合計賠付1,633,95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仍應依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且已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9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保險賠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且其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光明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賠償被害人法定繼承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為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醫療費用33,950元、死亡給付1,600,000元,合計1,633,950元。
是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33,9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亦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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