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智文
       張郁萱
被   告  杜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9元,及其中新臺幣87,150元自民國
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學習王公司)購買國中教材,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學習王公司支付全部
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
,每月1期,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49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05年1月25日第1期起即未
繳納,屢經催討皆未清償,截至105年3月8日止,尚積欠87,
150元、遲延費275元及法務費用84元,共計87,509元未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
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
手續費(即上述遲延費用),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
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得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之拘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系爭契約確實是被告
所簽,但學習王公司之 陳佑誠 當初有表示免費提供國中教材
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其前開主張為
真實可採。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惟辯稱
學習王公司之陳佑誠當初有表示免費提供國中教材給被告等
語。經查,依證人即學習王公司業務員陳佑誠於本院10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提示卷附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是我簽的,這
件業務是我承作的。(你是向被告杜紅霞推銷國中教材嗎?
)我當初是先向被告的丈夫推銷上開教材,被告丈夫因為工
作的關係,辦理貸款未通過,所以改用被告杜紅霞的名義辦
理貸款,才通過貸款。(你在推銷上開教材時,有無告知被
告需要給付分期款項?)有,我當時有拿訂約資料給被告看
,被告如果有要購買,必須要在訂購資料上面簽名,該訂購
資料與鈞院提示的申請暨約定書不同,是學習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的訂購資料。(當時在訂購資料上面是誰簽名?)當
時先後有簽二份訂購資料,第一份訂購資料是由被告的丈夫
簽的,但辦理貸款未通過,後來再由被告簽另一份訂購資料
,之後再拿去辦理貸款。(你在推銷時,有無向被告陳稱免
費提供教材?)並沒有。當初第一次探訪時,因為是數位教
學,所以第一次教學部分,是免費的,但如果被告要訂購,
接下來的教材就都需要付費。」等語。又參之卷附系爭契約
載明商品名稱為國中教材、期數35期、每期應繳金額(期付
款)2,490元等事項。則被告應可清楚知悉系爭契約上所記
載之國中教材商品分35期給付,每月應繳2,490元,何況該
國中教材若為免費,又何需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足認被告所辯尚與常情不符,殊難信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5
09元,及其中87,1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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