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IMAHA.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IMAHAPRAYO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毛重0.23公克」後,補充「驗前淨重0.089公克,鑑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IMAHAPRAY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鑑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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