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楊蕓希
被告胡呈紹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蕓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楊蕓希因被告胡呈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回,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9月23日、10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