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告 林珍枝

被告 陳貴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貴昌間請求交付存摺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頭份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等,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前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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