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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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千紘

被告 江宗諺

江宜芸

歐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江宗諺與被告江宜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018元暨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江宗諺與被告歐春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329,018元暨利息;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329,01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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