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傑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簡字第4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振傑部分撤銷。
黃振傑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振傑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屏東火車站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TS管理網」(網址為http:
//ag.ts8888.net)此簽賭網站之帳號「OF3139」及密碼,黃振傑因而取得為他人開設帳號之權限,供他人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前開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以國內外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網球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賭客輸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押中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賭客進行賭博,黃振傑則以從中抽取佣金、退水錢(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退水錢150元)之方式,朋分簽賭網站之獲利而加以牟利,而與該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止,在「OF3139」帳號下新增「OF5213」帳號(含密碼)予賭客 李敏睿 (業經原審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使李敏睿得以該帳號、密碼,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前開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李敏睿以該「OF5213」帳號增設3個會員帳號「OF6220」、「OF6272」、「OF670」而自行下注與前揭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於103年7月29日某時許,李敏睿無法給付黃振傑簽注之賭債,遂向警自首其賭博犯行,再經警循線查獲黃振傑,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2至24頁,院二卷第42頁),核與證人李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0至21、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賭博網站網頁資料(見警卷第21至36、50至55頁)、被告與李敏睿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4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以提供新帳號、密碼予他人以招攬「不特定賭客」乙節,經查,被告供稱:我只有邀李敏睿,我沒有其他下線等語(見院二卷第44頁,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李敏睿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黃振傑給我的「OF5213」下新增3個會員帳號「OF6220」、「OF6272」、「OF670」,都是我在下注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符,且前揭賭博網站網頁資料僅見李敏睿所用之上開3會員帳號簽賭之紀錄,堪認被告僅供李敏睿1人以本案之簽賭網站簽注,而未招攬李敏睿以外之人賭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犯行時間為10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惟李敏睿使用之「OF5213」簽賭帳號,其帳務紀錄係迄至103年7月28日,此有被告提出之簽賭網站資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且被告於警詢陳稱:李敏睿還有51,674元沒有交付給我,李敏睿提供的歷史總帳記錄積欠34,725元,是因為他少提供103年7月28日的紀錄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予李敏睿簽注及與之對賭之時間,應為10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方屬正確,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正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止,利用之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李敏睿對賭,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犯罪時間為10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然本院認明被告應至同年月28日仍有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既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辯稱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得減輕刑罰云云,然查,本件係因李敏睿於103年7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首賭博犯行,員警依李敏睿之指述,查悉被告經營賭博網站,而被告初始僅表示李敏睿積欠債務,未坦承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係直至李敏睿指認並提供簽賭網站畫面,被告始坦承有經營賭博網站乙節,有本案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35頁),堪認員警已先發覺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為祇可謂為自白,而不能認為自首,當無自首之適用,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予李敏睿簽注及與之對賭之時間應為10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詳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0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有所違誤,自有未合。(二)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然被告僅以提供簽賭帳號、密碼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李敏睿1人,並從中抽頭,而未邀集李敏睿以外之不特定他人加入賭博網站,此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自難謂被告係集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原審認被告同時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僅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未指摘上情,然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所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提供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帳號予他人簽注,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本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之對象僅李敏睿1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需維持家中經濟及繳納就學貸款(見警卷第1頁,院二卷第3、24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選課系統列印畫面等件為佐(院二卷第4、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並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利,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另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扣案空白本票1本,非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