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29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洪建凱 (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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