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40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08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以華僑銀行松山分
行(現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迄日
(新臺幣元)(提示日)
1AZ0000000000,000元97年7月31日97年8月11日
2AZ0000000000,000元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