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
紀韋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73號、23451號、7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4號、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建華、紀韋全部分均撤銷。
林建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韋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即可能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吳定謀 、 林世杰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建華所申辦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於98年1月12日上午,以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方法詐欺 余秀園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月12日中午匯款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林建華所申辦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帳戶。
二、紀韋全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即可能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19日下午,將其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帳戶金融卡2枚及其密碼提供予吳定謀、林世杰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紀韋全所申辦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方法詐欺 黃宛 婷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金額至紀韋全所申辦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帳戶。
三、嗣余秀園、 黃宛婷 等人發覺被騙後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余秀園、黃宛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建華、紀韋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建華、 紀韋全固 不否認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建華辯稱:伊原為廚師,後來工作疲乏,才會多方面嘗試和應徵;對方從網站打電話聯絡,並告訴伊是做司機的工作,馬夫、車夫是事後警方寫上去的,伊明確的告訴警方說是司機的工作;對方面試人員是一個叫 小賴 的男生,與伊約在麥當勞面試,面試的程序伊覺得都合理,唯一不合理的就是繳交提款卡的密碼;對方前一天晚上跟伊拿提款卡要求密碼,伊想說隔一天就要上班應該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伊就交了;卡片伊交給他們的會計小姐,當天下班時會計小姐會還伊卡片和給伊薪水,薪水是發現金,以日計酬,一天新臺幣(下同)2400元到3600元;伊的工作是接送傳播小姐,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8點;客人用轉帳的方式匯到伊戶頭,伊只要專心接送小姐就好;隔一個假日伊就馬上去補辦,伊是努力在找工作,伊不知道會這樣子,伊也是受害者,伊是無罪的云云。被告紀韋全則辯稱:伊在飯店當服務生,要辦信用貸款,因伊信用卡欠太多錢,對方說伊的信用很難辦,需要匯錢進去伊的帳戶做一個漂亮的資料,這樣銀行會比較好過;對方說那錢不是伊的錢,要再提出來,所以需要提供密碼給對方;伊是辦台新銀行20萬元的信貸,要先繳2萬元的手續費,對方說不能用扣抵的方式;因對方要伊匯錢到另外一個帳戶,說過5分鐘後錢就會下來,但伊沒有錢可以匯款,伊就說那伊先不要辦,卡片先寄還給伊,2天後他們就把卡片寄還;貸款程序伊本身不太瞭解,這是伊社會經驗不足造成的,伊不知道會有這樣的結果,伊要向被害人說對不起,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余秀園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林建華、 紀韋全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秀園(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影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黃宛婷(見同上偵查影卷二第196頁至第198頁、影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8號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 謝武 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影卷十第53頁至第54頁)、 徐明君 (見同上偵查影卷十第57頁至第58頁)、 陳品 謙(見同上偵查影卷十第61頁至第62頁)、 古德 良(見同上偵查影卷十第70頁至第71頁)、 楊麗 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73號影卷第33頁至第35頁)、 楊美 惠(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影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影卷四第7頁至第
9頁)、 鄭仲達 (見同上偵查影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影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陳 適勇 (見同上偵查影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影卷四第1頁至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97號影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余秀園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查影卷四第62頁至第67頁)、被告林建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影卷六第19頁至第2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建華通聯資料(見同上偵查影卷七第45頁至第52頁)、被害人黃宛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影卷二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影卷三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8號影卷第18頁至第24頁)、被害人 謝武勳 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影卷十第55頁至第56頁)、被害人徐明君之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銀行部分、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同上偵查影卷十第59頁至第60頁)、被害人 陳品謙 之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銀行部分、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交易明細4紙(見同上偵查影卷十第63頁至第65頁)、被害人 古德良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8年3月9日合金苗總字第098000026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影卷十第72頁至第74頁)、被害人 楊麗麗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同上偵查影卷十第50頁至第52頁)、被害人楊麗麗匯款予被告紀 韋全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楊麗麗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73號影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害人 楊美惠 之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影卷三第94頁至第96頁、影卷四第10頁至第12頁)、被害人 鄭仲達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銀行匯款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查影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影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被害人 陳適勇 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匯款明細(見同上偵查影卷三第88頁至第90頁、影卷四第4頁至第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37號影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 紀韋全之 新加坡星展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影卷三第197頁至第200頁、影卷五第184頁至第18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97號影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影卷五第189頁至第19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8號影卷第30頁至第34頁)、被告紀韋全之星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73號影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紀韋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97年12月23日至97年12月24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7頁至第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紀韋全通訊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影卷八第93頁至第1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8號影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紀韋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及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內容(見原審影卷二第50-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等在卷足憑,是證人即被害人余秀園等人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林建華、紀韋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一節,堪以認定。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款項,觀諸被告林建華、紀韋全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前揭被害人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於匯款同日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林建華、紀韋全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被告林建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林建華就其所稱因求
職之故,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一節,於98年2月24日警詢時先供稱:98年1月6日下午13時許,伊接獲一自稱「 徐哥 」之男子來電,他說有看見伊的求職網站履歷,問伊要不要從事接送傳播小姐的司機,伊允諾後「徐哥」就請員工「小賴」約伊在頭份鎮的麥當勞前見面,面談時「小賴」告訴伊因工作性質屬地下行業,若以金融卡轉帳交易金錢可躲避警方查緝,所以需要提供金融卡方便匯款,伊因工作找得很急,所以就交給對方金融卡,並相約1月9日上午10時上班,但後來就沒消沒息,撥打對方電話也進入語音信箱;伊不清楚「小賴」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已經遺失;當時「小賴」表示金融卡的目的就是要讓客人將交易現金轉入,然後「小賴」在提款分帳後就將金融卡及薪資給伊,伊才不疑有他;伊也是很怕遭詐騙集團利用,所以伊才會每天注意存簿交易明細,沒想到還是遭人利用,狀況發生後伊也有立即去掛失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影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於98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8年1月6日下午,伊在頭份交流道的麥當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交給一位自稱「小賴」的男子,密碼就直接貼在提款卡上,因當時伊在找工作,對方來電說要提供司機的工作,薪資優渥,工作內容為載他們公司小姐去指定地點,要客人直接匯入伊帳戶內,這樣就不會有錯誤;對方門號伊記不起來,伊跟對方在98年1月6、8日有聯繫,當天是星期一,伊交付提款卡等個人資料給對方,後來發現不對勁,就向銀行申請停用提款卡云云(見同上偵查影卷七第11頁)。嗣於原審9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客戶轉帳之用,並承諾伊上班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下班會再還給伊,隔天上班伊再帶去,但對方約伊的時間很敏感,因為週末不上班,星期四晚上說要打給伊,要確定星期五上班的時間、地點,但星期四晚上一直沒有接到電話,伊打給對方一直打不通,到了星期一中午伊親自到銀行去掛失,後來就接到銀行說伊的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原審影卷一第13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對方前一天晚上跟伊拿提款卡要求密碼,伊想說隔一天就要上班應該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伊就交了,卡片伊交給他們的會計小姐;對方面試人員是一個叫「小賴」的男生,與伊約在麥當勞面試,面試的程序伊覺得都合理,唯一不合理的就是繳交提款卡的密碼;隔一個假日伊就去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94頁)。惟依被告林建華上開所述,被告林建華就其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對象、時間等關鍵處之供述前後矛盾,已有可疑;又被告林建華當初在人力銀行網站上係應徵廚師工作,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影卷三第39頁),並有被告林建華於原審所庭呈其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履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影卷三第44頁),然主動與之聯繫者卻係表明要徵求載送傳播小姐之司機,且被告林建華所稱「小賴」之人亦表示係為躲避警方查緝,方要求被告林建華提供帳戶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則被告林建華既擔心被騙,自當更加謹慎求證對方所述是否真實,並有提防警覺之心,惟依被告林建華上開所述,其於98年1月6、8日有與對方電話聯繫,約定上班日期係1月9日,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表示週四晚上對方卻沒有依約與其聯絡,打電話也打不通等語,而查98年1月6日係星期二,1月9日係星期五,如對方未依約定於週四晚上與被告林建華聯繫,當時被告林建華亦尚能以手機顯示號碼回撥對方電話,被告林建華在無法聯絡對方而感覺情事有異時,自應有所警覺而保留上開號碼,而非在對方收受其帳戶之重要文件,並且已呈現毫無音訊之情況下,仍將上開來電號碼刪除,致無法就該部分提供任何足供查證被告林建華所言究否屬實之證據資料;又若被告林建華確係被詐騙一時失慮提供帳戶資料,在對方已經毫無音訊並且未能依渠前所約在1月9日正式上班之情況下,被告林建華更應當於1月9日星期五之非休假日,趕緊報警以防止己身資料遭人不法利用,然被告林建華就此部分僅表示週四無法聯絡對方時已經覺得不對勁,但卻未就為何未在星期五即時報警或撥打銀行電話停用帳戶等做出合理之解釋,益徵其所言非真、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紀韋全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
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予貸款之代辦人員;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諸常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故被告紀韋全上開所稱因申請貸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被告紀韋全雖辯稱不太瞭解貸款程序、社會經驗不足云云,然依其所述,其係從事服務業之工作,顯非不具相當知識、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惟被告紀韋全竟未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且於不清楚對方係何種代辦公司,亦不知對方是否為真的代辦公司之情形下,即率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不知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呂聖賢 經理」,亦顯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又依被告紀韋全於偵、審時所辯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影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影卷八第8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8號影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98年度偵字第17273號影卷第6頁、原審影卷二第44頁反面),可知其對於自稱「林先生」之人之電話始終記憶甚詳,則被告紀韋全就該封表示可提供辦理貸款資訊之重要電子信件,自當小心留存,而非輕易刪除該重要證據;況若確係辦理貸款要製作所謂虛偽之帳戶交易資料,亦僅需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密碼之交付與製作虛偽帳戶交易資料無關連性,此乃一般交易常情,應為稍具智識經驗者均可知悉之事,被告紀韋全非無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人,除應具該等認知外,在對方諉稱要以「製作假帳」之方式讓貸款可以順利通過時,當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更為謹慎注意,故被告紀韋全僅以「急需借貸金錢,一時失慮」之詞為辯,尚難憑採。至被告紀韋全提出之97年12月26日寄件人為呂聖賢之宅急便託運單據,僅可證明確有他人以「呂聖賢」名義郵寄包裹予被告紀韋全;而被告紀韋全固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供法院扣案,然此業均在被害人遭騙之後,始由被告紀韋全提供予本院,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詐欺案件之主謀即同案被告吳定謀所屬之詐欺集團所使用。 游芳蘋 、 余惠如 、 許建泓 等人頭帳戶之取得方式,雖與被告紀韋全上開所辯相似,然尚不得遽以其他個案類推本案,且細究卷附之同案被告吳定謀於98年1月10日12時20分59秒與證人許建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中並未提及任何足認確係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具體內容,是上開證據資料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紀韋全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紀韋全上開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建華、紀韋全所辯均顯不可採,已如前述1,參諸上
開說明,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林建華、紀韋全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林建華、紀韋全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林建華、紀韋全均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
㈤綜上,被告林建華、紀韋全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華、紀韋全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紀韋全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 直坦 係同時寄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參以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均甚為接近(參見附表編號2),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紀韋全之認定,認該2帳戶係於同一時間所提供,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建華、紀韋全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渠等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林建華、紀韋全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林建華、紀韋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紀韋全於同一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2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被害人黃宛婷等9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建華、紀韋全2人均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未綜合全案情節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建華、紀韋全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建華、紀韋全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林建華、紀韋全犯後猶否認犯罪,被告紀韋全一次提供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因遭詐欺而匯款入該2帳戶之被害人達9人,惟金額均非鉅,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8、17273、2345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紀韋全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黃宛婷、楊麗麗、陳適勇遭詐欺等情,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本即係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告│帳戶│被害人│遭詐欺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交付帳戶時地│││││││匯款日期│新台幣/元)││├──┼───┼──────┼───┼──────┼────┼─────┼──────┤│1│林建華│兆豐商業銀行│余秀園│詐欺集團成員│98年1月│40,000│98年1月6日││││頭份分行││以電話向被害│12日││苗栗縣頭份鎮││││帳號:││人余秀園佯稱│││││││00000000000││係其女兒,急│││││││││需用錢,使被│││││││││害人余秀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林建華所申│││││││││辦之左列帳戶│││││││││。││││├──┼───┼──────┼───┼──────┼────┼─────┼──────┤│2│紀韋全│國泰世華商業│黃宛婷│詐欺集團成員│97年12月│29,988│97年12月19日││││銀行大興分行││於97年12月24│24日││郵寄至台中市││││帳號:││日以電話向被│││││││000000000000││害人黃宛婷佯│││││││││稱係 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上之│││││││││賣方,因被害│││││││││人黃宛婷誤簽│││││││││分期付款單據│││││││││需加以取消,│││││││││使被害人黃宛│││││││││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被告紀韋全│││││││││申辦之左列帳│││││││││戶。│││││││├───┼──────┼────┼─────┤│││││謝武勳│詐欺集團成員│97年12月│16,817│││││││於97年12月18│24日││││││││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害人謝武│││││││││勳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待被害人謝武│││││││││勳留下聯絡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被害人│││││││││謝武勳聯絡稱│││││││││需先繳交相關│││││││││費用,使被害│││││││││人謝武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紀│││││││││韋全申辦之左│││││││││列帳戶。│││││││├───┼──────┼────┼─────┤│││││徐明君│詐欺集團成員│97年12月│9,123│││││││於97年12月24│24日││││││││日以電話向被│││││││││害人徐明君佯│││││││││稱係郵局專員│││││││││,因被害人徐│││││││││明君購物付款│││││││││發生錯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被害│││││││││人徐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紀韋全申辦│││││││││之左列帳戶。│││││││├───┼──────┼────┼─────┤│││││陳品謙│詐欺集團成員│97年12月│16,949│││││││以網路向被害│24日││││││││人陳品謙佯稱│││││││││係欲尋求援交│││││││││之女子,可先│││││││││以1000元陪吃│││││││││飯,並談妥先│││││││││匯款後碰面,│││││││││使被害人陳品│││││││││謙陷於錯誤,│││││││││於抵達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要求至│││││││││提款機操作確│││││││││認身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紀韋全│││││││││申辦之左列帳│││││││││戶。│││││││├───┼──────┼────┼─────┤│││││古德良│詐欺集團成員│97年12月│4,995│││││││於97年12月22│23日││││││││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害人古德│││││││││良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待被害人古德│││││││││良留下聯絡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被害人│││││││││古德良聯絡稱│││││││││需先繳交相關│││││││││費用,使被害│││││││││人古德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紀│││││││││韋全申辦之左│││││││││列帳戶。│││││││├───┼──────┼────┼─────┤│││││楊麗麗│詐欺集團成員│97年12月│4,980│││││││於97年12月18│23日││││││││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害人楊麗│97年12月│19,200│││││││麗佯稱可協助│24日││││││││其辦理貸款,├────┼─────┤││││││待被害人楊麗││合計24,180│││││││麗留下聯絡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被害人│││││││││楊麗麗聯絡稱│││││││││需先繳交相關│││││││││費用,使被害│││││││││人楊麗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紀│││││││││韋全申辦之左│││││││││列帳戶。│││││││├───┼──────┼────┼─────┤│││││楊美惠│詐欺集團成員│97年12月│10,000│││││││以電話向被害│23日││││││││人楊美惠佯稱│││││││││係其小姑,急│││││││││需資金調度,│││││││││使被害人楊美│││││││││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被告紀韋│││││││││全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星展銀行桃園│楊美惠│詐欺集團成員│97年12月│20,000│││││分行││以電話向被害│23日││││││帳號:││人楊美惠佯稱│││││││000000000000││係其小姑,急│││││││││需資金調度,│││││││││使被害人楊美│││││││││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被告紀韋│││││││││全所申辦之左│││││││││列帳戶。│││││││├───┼──────┼────┼─────┤│││││鄭仲達│詐欺集團成員│97年12月│50,000│││││││以電話向被害│23日││││││││人鄭仲達佯稱│││││││││係其公司會計│││││││││小姐,急需用│││││││││錢,使被害人│││││││││鄭仲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紀│││││││││韋全所申辦之│││││││││左列帳戶。│││││││├───┼──────┼────┼─────┤│││││陳適勇│詐欺集團成員│97年12月│20,000│││││││以電話向被害│23日││││││││人 陳適勇之 母│││││││││親佯稱係其媳│││││││││婦,急需用錢│││││││││,要被害人陳│││││││││適勇幫忙匯款│││││││││,使被害人陳│││││││││適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紀韋│││││││││全所申辦之左│││││││││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