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略以:被告陳星碩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某無名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義大二路與水管路口,欲左轉進入水管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楊雅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右足第一趾擦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