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廣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廣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廣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柯o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子柯O恩(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鎮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南成街,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顏廣溢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與柯o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柯o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柯O恩則未成傷。詎顏廣溢於肇事後,明知柯o人車倒地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柯o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目擊路人提供肇事車號供警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廣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梁雍 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第9頁;偵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又被告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認與無照駕駛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3月又23日,於
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9時許,屬人車往來較頻繁之時段,且現場道路係通街大衢,尚非人煙罕至之處,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路口,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復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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