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楊素香 即凱強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素香即凱強工業社(獨資)於民國94年7月
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99年7月
20日清償,利息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按年息7.
93%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獲償至97年5月20日止之利
息,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
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
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
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
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