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1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發
票日期民國97年7月15日,票載金額新臺幣12,000元,付款
人為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新興分部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