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285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高雄市○○街○○○巷○弄三十之三號房屋
,對其室內造成漏水問題之水管,施行修復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居住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街○○巷○
弄30之3號之房屋(系爭房屋)樓下,於2年前廚房天花板
開始漏水,請修繕人員勘驗現場,得知係埋設於天花板內水
管破裂所導致,而於被告所有房屋未有人居住期間,即未產
生漏水現象,如有人居住使用則原告天花板則繼續開始漏水
,故原告天花板漏水之現象應係由被告所造成。基於修繕之
必要,須至系爭房屋內進行施工,然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將
漏水問題妥善處理,並聲請調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
告未處理漏水問題,導致原告天花板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
於為新台幣(下同)64,0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4,050元及自97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漏水照片24張、修復費用估
價單1份、存證信函、高雄市小港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因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所須之金錢賠償者,不得依民法
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僅得於侵權行為人
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方得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定利息。故原告既未舉證其於97年3月10日即請求
被告支付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故原告僅得於請求被告給付自
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
,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永
義街92巷2弄30之3號之公寓房屋,對其室內造成漏水問題
之水管,施行修復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逾此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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