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訂
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
之國民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且債務人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
動用貸款,惟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迄至97年6月13
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並
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本
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債
務不單純、有糾葛等由,自不足採,本院依據上述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