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秀鑾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秀鑾與 張榮隆 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以下同)74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向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 廖阿蘭 則係於95年間與張榮隆交往,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詹秀鑾明知其與張榮隆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故廖阿蘭與張榮隆二人縱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亦不構成刑法之通姦、相姦犯行,詎詹秀鑾竟基於使廖阿蘭、張榮隆(起訴書漏載張榮隆部分)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
95年7月至9月間某日,撥打110報案電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勤務指揮中心,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虛構指稱:廖阿蘭與張榮隆等二人,於該報案時間,在廖阿蘭址設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為姦淫行為,而誣告廖阿蘭、張榮隆涉犯刑法妨害家庭罪犯行,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橫溪 派出所後,由該派出所員警 蔡璋儒 偕同詹秀鑾至廖阿蘭上址住處查辦,惟因員警未發現廖阿蘭與張榮隆有何姦淫之情事而未成案。
二、案經廖阿蘭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詹秀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秀鑾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犯行,辯稱:1.告訴人廖阿蘭之前常按其住家電鈴,故其僅是至告訴人廖阿蘭家中欲告知告訴人廖阿蘭勿再按其住家電鈴,當時告訴人廖阿蘭並不在家,而當日陪同其至告訴人廖阿蘭家之警員,並非蔡璋儒。2.張榮隆與其本人係假離婚,在這假離婚二十幾年間,張榮隆皆有回家住,現張榮隆又與告訴人在一起,不出面,其本人不甘願。3.其並未故意誣告。
二、被告詹秀鑾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告詹秀鑾並未於95年7月到9月間至告訴人廖阿蘭住處,被告詹秀鑾係93年間請警察陪同至告訴人廖阿蘭三峽住處,僅係要求告訴人廖阿蘭勿再按被告家門鈴,亦不要打電話騷擾被告,並非申告通姦事情,且當日陪同被告前去者,亦非警員蔡璋儒。2.本件除證人蔡璋儒外,並無工作記錄,亦無110的報案紀錄,足證證人蔡璋儒所言不實。3.被告詹秀鑾與張榮隆雖有離婚,但係假離婚,故被告詹秀鑾主觀上認為證人張榮隆係其丈夫,故縱有申告通姦,被告主觀上亦無誣告意思。
三、本院查:
(一)、被告詹秀鑾與案外人張榮隆之前為配偶關係,惟雙方已
於74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9966號函,暨詹秀鑾與張榮隆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均影本)等各在卷可稽(
99年度他字第5252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詹秀鑾於99年11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與張榮隆於民國七十幾年離婚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38頁、39頁)。由此可見,被告詹秀鑾與案外人張榮隆二人已於95年間確無婚姻關係至明。另依證人張榮隆於99年11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詹秀鑾已經離婚等語明確在卷(同上偵查卷第40頁)。故被告詹秀鑾事後辯稱,其與張榮隆係假離婚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自難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阿蘭於99年11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指
訴稱:被告詹秀鑾已經和張榮隆離婚,又於95年7、8月間到橫溪派出所向員警告其本人通姦;因張榮隆之前有答應要與其本人結婚,後來被告詹秀鑾表示張榮隆他是假離婚,因張榮隆欺騙其感情,故其遲至99年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在卷(同上99年度他字第5252號偵查卷第38頁)。告訴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當時蔡警員確實有到現場,告訴人(廖阿蘭)兒子 廖家禾 及張榮隆、被告(詹秀鑾)、蔡警員在場,蔡警員當時有表明身分是因為有人報案他來抓姦的,如果被告沒有報案為何蔡警員要去現場,當時是半夜3時半;另陳稱,因告訴人廖阿蘭向其表示,張榮隆欺騙她(廖阿蘭)感情,說要跟她結婚,後來又推託不結婚,理由是張榮隆他與被告詹秀鑾是假離婚,當時其有向告訴人廖阿蘭解釋表示,張榮隆他有離婚登記就不是假結婚,被告詹秀鑾來你(廖阿蘭)家抓姦,這樣就是犯誣告罪等語(同上99年度他字第5252號偵查卷第38頁)。證人張榮隆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於95年間有與告訴人廖阿蘭來往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40頁)。
(三)、證人即之前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
員警蔡璋儒於99年11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其本人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有接到通報,說有一位民眾需要協助,隨後其過去瞭解,有看見一位女士,該女士向其表示,她先生○○○鎮○○路○段○○○號告訴人廖阿蘭住處,請警方陪同她去抓姦。因時間已久遠,不確定是在幾年,惟其本人有去上開介壽路3段174號三樓進行抓姦,其於任職期間若配合執行通姦罪之查緝,確定均與報案人一同執行,其可以確認當時至上開介壽路三段174號三樓執行之勤務為妨害家庭通姦罪之查緝,查緝時張榮隆有在場,當時他是在二樓。因當時其與報案人及廖阿蘭(即本案之告訴人)兒子先去三樓,之後再回來二樓,此時張榮隆在二樓,但當時在三樓時張榮隆不在場。其與報案人進入前揭介壽路三段174號時,其當時有向廖阿蘭之子說,報案人說她先生在你們家,報案人她請求其本人會同她來抓姦,她先生指的就是張榮隆,當時張榮隆是在二樓坐,因為一開始廖阿蘭的兒子是帶其與報案人去三樓,當時二樓的燈是開著;其與報案人去三樓是走樓梯間,因此不會進入二樓屋內,當時是先去三樓再回到二樓內,因其有看到張榮隆在二樓,故其可以確認等語明確在卷(同上99年度他字第5252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繼於100年8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7月至9月間係在上開橫溪派出所任職,因被告有來派出所裡要求陪同她去抓姦,被告當時向其表示她先生在介壽路174號三樓;而因為時間已經久了,對被告已經沒有印象,但印象中確實有去抓姦這回事,其於按門鈴之後,係屋主廖阿蘭的兒子出來應門,當時其有向廖阿蘭的兒子表明是橫溪派出所員警,有人報案抓姦,是否讓其與報案人進去看一下,當時報案的太太也有陪同其一起進去三樓查看,其本人在橫溪派出所任職五年,只有處理過前去介壽路174號三樓抓姦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由證人蔡璋儒於上開偵查與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證人即員警蔡璋儒於95年7月至9月間任職於上揭橫溪派出所時,確實有與一位報案婦人共同前往上述介壽路3段174號三樓執行抓姦,當時到達上開住處時警員蔡璋儒亦有向告訴人廖阿蘭之子表示,因報案人表示她先生張榮隆在上開三樓住家,故報案人請求警員蔡璋儒會同抓姦,當時報案人之先生張榮隆不在三樓,後來在二樓看到張榮隆等情甚明。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阿蘭之子廖家禾於99年12月10日在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於95年8、9月間某日凌晨1、2點,有人按電鈴,其就下去開門,看見一位員警及一位婦女,員警說他是橫溪派出所員警,說這一位婦女報案,說她老公在我們家要進來看,其當時只知道其母親廖阿蘭有交男朋友,是張榮隆,故其就讓他們上來,警員他們就翻其與其母親的房間,其本人因稍微知悉是其母親之感情問題,所以其不去參與介入;當天其本人也有聽到那婦人在三樓要找她老公,也就是張榮隆,但沒有找到;最後婦人及員警要離開時,有遇到張榮隆,張榮隆、其母親廖阿蘭及詹秀鑾就吵了起來;當天陪同警員到其介壽路174號三樓住處的婦人就是詹秀鑾,其有看過該婦人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48頁)。由證人即告訴人廖阿蘭之子廖家禾上揭證述可知,95年8、9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確有一位橫溪派出所員警與一位婦女報案稱,該報案婦女之先生張榮隆在介壽路174號三樓證人廖家禾住家,故要上去三樓查看,該報案婦女即被告詹秀鑾,嗣警員與報案婦女詹秀鑾因未找到張榮隆,惟最後該報案婦人詹秀鑾與員警要離開時,有遇到張榮隆,證人廖家禾之母親即告訴人廖阿蘭、與被告詹秀鑾及張榮隆等人即吵起來等情至明。
(五)、依證人張榮隆前開證稱,其已與被告詹秀鑾離婚,並於
95年間有與告訴人廖阿蘭來往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張榮隆於95年間確有至前述介壽路174號三樓找告訴人廖阿蘭一節,應屬實情。從而上揭證人即警員蔡璋儒證稱,其與報案之婦女即被告詹秀鑾共同至上開介壽路174號三樓抓姦,當時報案人之先生張榮隆不在三樓,後來在二樓看到張榮隆;與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廖阿蘭之子廖家禾前揭證稱,有橫溪派出所員警與一位婦女報案稱,該報案婦女即被告詹秀鑾當時表示她先生張榮隆在其介壽路174號三樓住處,故要上去三樓查看找張榮隆,當時在三樓未找到張榮隆,嗣該報案婦人詹秀鑾與員警最後要離開時,有遇到張張榮隆各等情,應堪採信。
(六)、經核告訴人廖阿蘭於前開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詹秀鑾曾夥
同警員至其上述介壽路174號三樓抓姦等情核與上揭(三)、(四),即證人蔡璋儒與廖家禾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七)、被告詹秀鑾於100年3月1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與101年2
月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當時有至告訴人廖阿蘭上揭介壽路174號三樓住處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詹秀鑾雖另辯稱,其至告訴人廖阿蘭住處,只是要對告訴人廖阿蘭表示,請告訴人廖阿蘭她不要一直到其住處亂按門鈴云云。查被告詹秀鑾至告訴人廖阿蘭住處之目的若只是要請告訴人廖阿蘭她不要一直到其住處亂按門鈴一事,衡情豈會三更半夜向警報案,然後會同警員前去告訴人廖阿蘭上開住處之理,故其辯稱只是要請告訴人廖阿蘭不要一直去其住處亂按門鈴云云,所辯顯與常情經驗不符,自難採信。
(八)、由上揭被告詹秀鑾自承其有至告訴人廖阿蘭前開介壽路
174號三樓住處,另參照告訴人廖阿蘭上開指訴與證人蔡璋儒與廖家禾及張榮隆等三人之上揭證述,相互綜合全部情節以觀,足認被告詹秀鑾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向承辦員警蔡璋儒指稱:告訴人廖阿蘭與張榮隆於上揭介壽路174號三樓住處有姦淫之舉,並帶同警員蔡璋儒至告訴人廖阿蘭上揭介壽路174號三樓住處調查告訴人廖阿蘭與張榮隆是否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九)、再被告詹秀鑾既明知其與張榮隆間業已離婚,彼此間並
無婚姻關係存在,詎其仍向員警報案指稱:告訴人廖阿蘭與張榮隆在告訴人廖阿蘭上址處所有妨害家庭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去抓姦等情,已如前述。由上說明,足見被告詹秀鑾在主觀上確有誣告告訴人廖阿蘭及張榮隆,致告訴人廖阿蘭等二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至為灼然。
(十)、綜上所述,被告詹秀鑾否認犯有誣告罪犯行,辯稱:其
至告訴人廖阿蘭家中,只是要求告訴人廖阿蘭勿再按其住處家門鈴,亦不要打電話騷擾其本人,並非報案要告通姦,且當日陪同其本人前去者,亦非警員蔡璋儒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詹秀鑾與張榮隆雖有離婚,但係假離婚,因被告詹秀鑾主觀上認為張榮隆係其丈夫,故被告縱有申告通姦,然被告主觀上亦無誣告犯意云云。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證人張榮隆於前揭檢察官偵查時雖另證稱,被告詹秀鑾於95年間,在警方陪同下,到介壽路三段174號三樓執行抓姦一事,其未在場,並無印象云云,顯與前述證人蔡璋儒與廖家禾之證述內容不符,足見證人張榮隆前述證稱,被告詹秀鑾與警員至上址抓姦時,其未在場並無印象一節,顯係避重就輕,迴護其前妻即被告詹秀鑾之詞,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十一)、
1.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榮隆到庭證明並無抓姦一事以及與被告詹秀鑾之離婚並非真實云云,核無必要。
2.又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調取95年7-9月間是否有被告詹秀鑾的報案紀錄一節。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9年10月20日以 板檢玉 收99他5252字第237282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橫溪派出所查詢,於95年間是否有民眾 嚴詹秀鑾 (原名: 張詹秀鑾 )因通姦案件至該所報案紀錄及後續偵查資料一節,嗣經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覆稱,因上開報案時間係於95年間,時間甚久,該分局前往橫溪派出所調閱當時報案資料,已無紀錄可參。該分局受理該案後派請當時備勤偵查 佐蔡璋儒 (時任橫溪派出所警員)隨報案人詹秀鑾(原函誤載為嚴詹秀鑾)至廖阿蘭住所按電鈴查察,復由廖阿蘭兒子開門後,同意陪同至房屋內查看,未發現通姦等情,故該案並無偵查資料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10月31日北縣警峽字第0990036325號函說明暨附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證(99年度他字第525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偕同報案人即被告詹秀鑾至前述介壽路174號三樓抓姦之警員蔡璋儒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其本人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有接到通報,說有一位民眾需要協助,隨後其過去瞭解,有看見一位女士,該女士向其表示,她先生○○○鎮○○路○段○○○號告訴人廖阿蘭住處,請警方陪同她去抓姦。其有找工作紀錄簿,但沒有此次出勤紀錄;如果是110通報,會有紀錄在通報單裡,但其本人去查已經不見了,其記得有寫110回報單,因為97年度前的回報單都不見了,整個橫溪派出所的110回報單都找不到;一般接獲110通報處理之勤務標準作業流程是由110通報線上警網處理後,再由線上警網打110回報單給110,工作紀錄簿也是要填寫,但其則找不到;其有向勤務中心調取110回報單,但調不到等語明確在卷(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故由上揭三峽分局函之說明與當時負責本案之警員蔡璋儒之前開證述可知,本案因時間久遠,業已無法調取被告詹秀鑾之前述報案紀錄已明;從而自無法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調取95年7-9月間關於被告詹秀鑾之報案紀錄,合併敘明。
四、核被告詹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詹秀鑾向承辦員警指訴稱:廖阿蘭與張榮隆二人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有姦淫行為等語,藉以誣告該二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因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則被告應僅侵害一個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法益,故僅論以一個誣告罪,不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誣告罪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詹秀鑾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以被告詹秀鑾向承辦員警指訴稱:廖阿蘭與張榮隆二人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有姦淫行為等語,藉以誣告該二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二、原審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因念及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捏造不實之事項,向前述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員警申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廖阿蘭,並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另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詹秀鑾提起上訴,否認犯有誣告罪犯行,辯稱:其至告訴人廖阿蘭家中,只是要求告訴人廖阿蘭勿再按其住處家門鈴,亦不要打電話騷擾其本人,並非報案要告通姦,且當日陪同其本人前去者,亦非警員蔡璋儒;其與張榮隆係假離婚,被告辯護人上訴辯稱,被告詹秀鑾與張榮隆雖有離婚,但是假離婚,因被告詹秀鑾主觀上認為張榮隆係其丈夫,故被告縱有申告通姦,然被告主觀上亦無誣告犯意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前開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三各點逐一詳述,已如上述。
(二)、經核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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