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科學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科學家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第2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訴外人科學家公司其後將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據前開契約向被告為請求。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科學家公司為法人,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就本
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
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參之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
山市,有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締結契約、日後
消費地、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
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
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
院應訴,將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而放棄
應訴之機會,有違公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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