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19號卷第11至12頁、第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55日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9號被告 陳朝柳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之00號0樓居新北市○○區○○0之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柳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9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與頂湖路口之萊爾富超商飲用保力達3杯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0.3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口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朝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7及99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經歷司法程序及拘役刑之教訓,理應了解其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性,然其未能自我檢討並知所警惕,猶仍再犯本案,並請考量被告經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以及行為危險性等一切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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