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即被害人甲女之母)請求提起上訴,
略以:原判決僅考量被告短時間內使甲女懷孕二次,並使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未考量A女所受之身心痛苦,難謂考量周全;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渠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惟據A女所知,被告並無固定工作,甲女與被告所生之幼嬰及被告與另一女子所生之另名幼嬰均由被告之父母撫養,原審認定不無誤會。又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毫無警示作用;且被告犯案累累,難認素行良好,應予矯正渠性格。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與甲女係男女朋友,目前關係良好除
同住外並由其扶養渠與甲女所生之女嬰;又甲女無意追究伊刑責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雖仍未獲A女之諒解,惟伊仍會積極努力取得A女之原諒。綜上,請求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經查: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見偵字第12612號卷第7至8頁、第36至38頁;原審侵訴卷第10至11反面頁、第17至18反面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612號卷第9至10頁、第38至39頁),暨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見12612號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35至36頁),並再佐以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告訴人A女與被告母親使用LINE通訊軟體交談之訊息紀錄各1份(見2246號他卷第3頁、第4頁、12612號偵卷第26頁),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以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時間相隔5個月,顯非密接,應認被告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為逞一己之慾,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曾致被害人甲女懷孕而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復再次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令被害人甲女於短時間內再度懷孕,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俱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並未違背被害人甲女自由意願,且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見12612號偵卷第10頁),然未能獲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並考量被害人甲女2度懷孕後已甫於今年3月初誕下1名女嬰,母女2人目前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同照顧,被害人甲女亦已在夜校就學中,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不當,量刑亦無濫用裁量之瑕疵,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固循告訴人A女之請求,而執前詞上訴。然查:
⑴檢察官上訴執A女亦因本案受害為由,請求再予加重量刑。
惟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乃立法者基於考量性自主法益保護之完整性,於刑事政策上,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年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對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的判斷能力,始於立法政策上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要件,擬制性自主權之受害。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幼年人性生理、心理健全、完整成長之利益。至該幼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幼年人身分權關係,則並非本罪之保護法益,是縱使該幼年人之父、母均同意行為人對於幼年人之性交行為,亦不足以阻卻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此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意旨自明。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之事實而為量刑,告訴人倘認其仍有損害未得填補,亦非不得依民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被害人甲女與A女就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又有歧異,檢察官僅以甲女所請,而求為從重量刑,尚屬無據。
⑵又立法者就本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併就法定刑定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考量犯本罪之情節各有不同,乃授予較大之量刑裁量空間,使法院量刑時審酌個案情節,以期斟酌至當。則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所面臨之個人或經濟上之窘境,如毒癮或流浪街頭,因而得以或易於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以支付對價之方式,藉以操縱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或被害人因以性為出賣之標的,而危及其未來性自主決定之發展方向,則其犯罪情節至為嚴重。以此等犯罪情節對應於中度刑以上之量刑,雖可認罪刑相當。然倘行為人僅利用與被害人間在心智發展程度上之實力落差,藉以操縱被害人使其發生性行為時,則應妥為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實力落差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嗣後之關係發展情形、對行為人科刑之事實對於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生負面影響,而為量刑,以避免過苛。尤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兩情相悅之合意性行為已進而演變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婚姻關係,被害人原生家庭與被害人之間,對於行為人之控訴立場已不相一致時,特別重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固非無利用其與甲女間在心智發展程度上之實力落差,而與甲女合意為性行為,然甲女與被告嗣除已同居外,另亦共同扶養所出,雖因甲女未滿16歲而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致甲女與被告尚未結婚,然兩人已有婚姻之實質,揆之前引說明,自不宜為過苛之量刑。原審於理由內所說明之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上開具體標準予以檢驗,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請求提起上訴,求為再予加重刑度,並無理由。
⒊至被告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提起上訴。然原審已斟酌各
情,就被告所犯均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而失入之瑕疵,被告上訴求為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又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亦不符緩刑之要件,不能為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間,透過朋友介紹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女),彼等間並利用社群及通訊軟體聯絡互動,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女尚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女因此受胎懷孕,嗣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知悉後,由其陪同甲女於105年2月29日至新竹市江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引產手術,並告戒乙○○不得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詎乙○○置若罔聞,復於105年5月中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再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得知甲女2度受胎懷孕,乃委任律師代為提出告訴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女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甲女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以代號A女代替告訴人即甲女之母之真實姓名,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2612號偵卷第7至8頁、第36至38頁、侵訴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17至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2612號偵卷第9至10頁、第38至39頁),且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見1261
2號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35至36頁),此外,復有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告訴人A女與被告母親使用LINE通訊軟體交談之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2246號他卷第3頁、第4頁、12612號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分別年滿14歲及15歲,尚於國中就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為憑(置於12612號偵卷末證物封內),且被告乙○○對於該情確實知之甚詳(見12612號偵卷第7頁背面、第37頁),雖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仍構成前揭犯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時間相隔5個月,顯非密接,應認被告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為逞一己之慾,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曾致被害人甲女懷孕而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復再次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令被害人甲女於短時間內再度懷孕,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俱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並未違背被害人甲女自由意願,且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見1261
2號偵卷第10頁),然未能獲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並考量被害人甲女2度懷孕後已甫於今年3月初誕下1名女嬰,母女
2人目前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同照顧,被害人甲女亦已在夜校就學中,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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